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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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亞宸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96、15659、16627、17704、17725、17760、19608、205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65、2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亞宸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甲所示之條件向 林峻毅 、 曹榮忠 、 洪梓瑋 、 黃勝振 支付賠償金,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亞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6、91、122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原本居住之祖厝因大伯執意賣給他人,導致被告全家沒有房子可居住,適逢國家青年貸款購屋政策,被告全家才有棲身地方,但因購房貸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被告為幫家裡多賺點錢,因此辦理休學,積極尋找工作機會,孰料被告遭詐騙集團所利用而提供帳戶給其使用,也未能獲得詐騙集團所答應給予之報酬,反而自己陷入官司,被告深感懊悔;然原審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本案,未給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原判決記載被告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請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被告及辯護人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科刑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併予敘明。
(三)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未能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杜一儒 、 陳幸慧 、 許安昇 、 蔡勲明 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情,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傳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3頁),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本次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揭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已經詳予審酌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4頁第5行)。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係因想為家裡賺錢,於尋找工作時,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因而提供帳戶給其使用,並未獲得詐騙集團答應給予之報酬,反而致己陷入官司,被告深感懊悔,然原審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本案,未給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等節,惟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次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業如前述,則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又被告與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有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固可納入其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事由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另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峻毅、曹榮忠達成和解,並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黃勝振、洪梓瑋達成和解(按於本院宣判前已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和解書、洪梓瑋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115、135至137、139頁),然因上述和解條件之履行期(113年9月15、20日)尚未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尚未實質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部分量刑基礎與原審審理時之實質狀態,並無顯著不同,尚難謂原審判決有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而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判決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峻毅、曹榮忠達成和解,且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黃勝振、洪梓瑋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上開告訴人如附表甲所示款項,有卷附和解筆錄、和解書、洪梓瑋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參,且林峻毅、曹榮忠、黃勝振於和解時均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洪梓瑋亦於和解時表示不再追究其犯行(見本院卷第97、135、139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四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條件;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文家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表甲】:(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
給付內容給付金額及方式被告願給付林峻毅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1.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林峻毅2,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上開款項匯至林峻毅指定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戶名、帳號均詳卷)被告願給付曹榮忠3萬6,960元。1.被告應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曹榮忠77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上開款項匯至曹榮忠指定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戶名、帳號均詳卷)被告願給付洪梓瑋9萬6,000元。被告應自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洪梓瑋4,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願給付黃勝振6萬元。1.被告應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黃勝振1,250元。2.上開款項匯至黃勝振指定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戶名、帳號均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