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上訴人 陳宥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宥庭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交付存摺與他人,惟對方係利用上訴人為低收入戶
,急需用錢之心理狀態,此種交付型態與自願交付有別。又上訴人非從事金融相關職業,先前亦類似相關經驗,對於交付存摺將作為洗錢之用,並無判斷能力;上訴人於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洗錢行為之前,已積極阻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無幫助犯意,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申請補發或掛失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郵局(下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其已交付他人使用之金融卡、存摺,已無法繼續使用。本件被害人所匯款項遭提領一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所為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所謂「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並發生結果,即不能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黃威凱 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投資網站截圖,以及上訴人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並說明: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交付自己之帳戶給他人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但其當時需錢孔急,當下不知道對方身分,也無法確保各該帳戶安全無虞被使用,且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款項匯進其所提供之銀行及郵局帳戶,再提領出來後,無法追查金錢流向各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將自己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將遭詐欺犯罪之人所使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以及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各節,均有認識,而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以利洗錢;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亦遭提領出來而不知去向,因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原判決以上訴人縱有掛失存摺、金融卡(或兼申請補發)之行為,在客觀上並未阻止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將受詐欺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銀行及郵局帳戶,再被提領出來,致金錢流向不明之結果發生。是原判決認上訴人幫助犯之洗錢罪已既遂,未依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洵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助洗錢之上訴既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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