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照相柯達牌三十六張底片及V8攝影機底片一卷交還原告。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七樓與被告之配偶 劉政黨 發生通姦,兩造在土城市清水派出所簽訂切結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三百萬元,被告則將現場所拍照底片、錄影帶交給原告。
(二)被告曾經以切結書為證據,請求履行契約,向鈞院起訴,經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三百萬元,原告不服,上訴後達成和解,原告依約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結案。有關系爭照相底片二卷及錄影帶一卷,原告曾經在案發當初,於清水派出所協調時要求交還,為被告所拒。在台灣高等法院和解後,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回覆,除不否認持有系爭物件外,並辯稱因「九二一大地震」,房屋損壞、滅失等情拒絕交還。
(三)查「九二一大地震」中,台北縣新莊市僅「博士的家」發生倒塌,被告房屋坐落在新莊市○○路街道後方,僅發生傾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情,毋庸舉證,系爭照片及錄影帶不可能毀於地震中,被告目前遷居新莊市○○○路,家具都從民安路搬來,即可證明。再者,原告是全身赤裸被拍,甚為不雅,兩造既已和解,原告履約付款,絕不可能讓被告或他人再度持有,以為要脅之工具,或流落市面,供作色情刊物、A片錄影帶題材,原告不惜以重金換回底片,原因即在此。
(四)如認定被告無法或強制將照相底片及V8錄影帶,依照切結書約定給付全款後,交付原告,則依切結書簽訂之意旨之意旨,付款即交付底片,為協議對等行為,故不論系爭底片是否為「九二一大地震」所毀,或因其他因素之存在,以致無法交付給原告,在「能還而不還」,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依照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即債權人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依照切結書所定三百萬元,原告責任為二分之一即一百五十萬元,此項請求,自合於法律規定。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份、民事判決書一份、和解筆錄一份、支票二張、存證信函二份、照片一張、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政黨及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訴外人劉政黨係被告之配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與原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七樓房間內通姦,觸犯刑責,劉政黨、原告二人同意連帶賠償被告三百萬元,另有簽立切結書可稽。系爭切結書係劉政黨與原告二人當日在派出所內簽立,並無強暴脅迫情事。依該切結書內容,劉政黨與原告應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在劉政黨與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後,被告應將通姦照片返還劉政黨及原告,並拋棄刑事告訴權及民事求償權。
(二)但劉政黨與原告並未依該切結書履行,嗣經被告起訴,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民事判決書准被告之請求在案。嗣後劉政黨與原告二人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於第二審審理期間,劉政黨與原告一再以悔過及保證不再犯為由,請求被告以一百五十萬元與其達成和解,被告信其二人所言,遂達成和解,內容如下:「一、上訴人願連帶給付被告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當庭交付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和之庫支票二張,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票號XQ0000000號及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票號XQ0000000號)。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上開和解內容,被告並無去尋獲原告所稱本案系爭底片後返還原告之義務。
(三)另被告原居住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致房屋全倒,有受災證明書一份可證。當時被告將底片、首飾及存摺等物品都放在廚房,廚房位置在後陽台,地震當時後陽台就倒了,庭呈的三份存摺就是「九二一大地震」當天及隔天就去銀行及郵局聲請補發。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份、民事判決書一份、和解筆錄一份、受災證明書一份、房屋照片四張、郵局存摺一份、新莊市農會存摺一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七樓與被告之配偶劉政黨發生通姦,之後兩造在土城市清水派出所簽訂切結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三百萬元,被告則將現場所拍照底片、錄影帶交給原告。嗣後被告曾經起訴,經第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三百萬元,原告不服,上訴後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原告依約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結案,惟被告拒不將系爭照相底片二卷及錄影帶一卷返還,為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如認定被告無法或強制將照相底片及V8錄影帶返還,此事由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依照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一百五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照兩造和解內容,被告並無去尋獲原告所稱本案系爭底片後返還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原居住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致房屋全倒,當時被告將系爭底片、首飾及存摺等物品都放在後陽台之廚房,地震當時後陽台就倒了,系爭底片確實已不存在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劉政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七樓房間內通姦遭被告查獲,之後兩造在台北縣土城市清水派出所簽訂切結書,約定由原告及劉政黨連帶賠償被告三百萬元,應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在原告與劉政黨給付上開款項後,被告應將通姦照片返還,並拋棄刑事告訴權及民事求償權。嗣因原告與劉政黨並未依該切結書履行,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勝訴,原告與劉政黨不服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於第二審審理期間,兩造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其內容為:「
一、上訴人願連帶給付被告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當庭交付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和之庫支票二張,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票號XQ0000000號及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票號XQ0000000號)。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民事判決書、民事和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自應認定為真實。
四、首先就原告先位聲明而言: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照相底片二卷及錄影帶一卷返還云云,惟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及和解筆錄內容以觀,僅切結書內載有「甲方(即原告與劉政黨)依約履行完畢後,丙方(即被告)應將照片返還之。」(第四條)等文字,並無約定被告有返還錄影帶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V8攝影機底片一卷部分,並無依據,顯無理由。
(二)就上開切結書第四條文義而言,被告固僅有返還「照片」之義務。惟就兩造書立切結書之意旨而言,應係被告同意於取得價款後將照片交還原告及劉政黨,以保障原告二人之名譽及隱私權。因此,該「照片」一詞,在解釋上自應包含該照片之「底片」在內。否則,如被告僅須返還照片,而仍得保留底片,則無異可以隨時沖洗照片供觀賞或流傳,使原告二人之名譽及隱私權處於隨時受侵害之狀態中,此顯非兩造約定之本旨。故原告依據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照片之底片,顯然有據。
(三)惟被告抗辯其原居住之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時發生嚴重毀損,當時被告將系爭照片底片、首飾及存摺等物品都放在廚房,廚房位置在後陽台,地震當時後陽台就倒塌,後來房屋已遭強制拆除,系爭照片底片已經不存在,亦無從尋獲等情,業經提出受損房屋照片四張、受災證明書一份,及於地震當日及翌日申請補發之郵局存摺、新莊市農會存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各一份為證,且證人劉政黨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庭訊時亦證稱「地震當時廚房確實有一部分震倒了,十戶人家確實都有部分房屋震倒,我們這邊五戶是後陽台一起震倒」等語,二人所言互核相符,故被告所辯顯非虛偽,應堪採信。因此,系爭照片底片既已不存在,自屬客觀上永久給付不能,原告再為請求給付,即無從准許。
五、再就原告備位聲明而言: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無法將照相底片返還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依照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惟查,被告無法將系爭照相底片返還,係因「九二一大地震」房屋倒塌所致,已如前述,此事由顯係因天災事故而導致系爭照相底片滅失,性質上屬於不可歸責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與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顯然不合。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B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