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辛○○右二人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陳凱平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 律師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電話機壹具、行動電話壹具(000000000號),均沒收。
己○○、辛○○均無罪。
事實
一、乙○○、戊○○(二人均另結)以販賣六合彩明牌牟利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下旬起,獲悉自稱「香港財政局駐台辦事處」之機構,係專門在報上刊登廣告販賣六合彩之集團,乙○○、戊○○為取得該集團以(00)0000000號至0000000號七線電話所招攬之客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初(二日或三日),由戊○○出面委請與渠等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甲○○,在高雄市○○○路○○○號裝機地址附近之電話箱,利用電話機一具,先盜接上開(00)0000000號至0000000號七線電話線路,並在該電話機按鍵轉接至乙○○所有、與戊○○共同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以此與「香港財政局駐台辦事處」之客戶聯絡使用,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轉接而為其提供通話服務,藉此獲得免費使用轉接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每支電話每月轉接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而以此有無線方式盜用上開之電信設備通信多次(迄同年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止)。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乙○○、戊○○與己○○三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萬通銀行三重分行領款時,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係受友人綽號「 阿欽 」(即同案被告戊○○)之託,於前開時地,在該電話箱內,轉接電話至戊○○所指定之電話號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到戊○○指定之電話箱後,打開電信箱(未鎖)裡面已有一支電話機,伊就以該支電話按鍵操作,為戊○○轉接,且戊○○告訴伊該電話係戊○○或其朋友的,因戊○○說他人在外面不方便,請伊幫忙轉接,伊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且互核相符(被告乙○○部分:分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八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九頁、第七十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正面,本院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戊○○部分:分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本院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同案被告乙○○、戊○○係於八十五年七初(二日或三日),委請被告甲○○將上開(00)0000000號至0000000號七線電話轉接至同案被告戊○○所指定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甚明。
㈡、被告甲○○前開所辯伊打開該電話箱,其內已有一支電話機,伊僅按鍵轉接等情,除與同案被告乙○○、戊○○前開供述不符外,且轉接電話不在裝機地址內之電話機具轉接,而須至戶外之電信局之電話箱內為之,此舉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問:查證為何不打電話試試看,看你所要轉接之電話是何人所有?)那要問電信局才知道,這方面我就疏忽了。(後又改稱)我有打,但沒人接。(為何不一直試下去?查證確定後再轉接?)「阿欽」一值催,問我接了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被告自承其曾在電信局服務從事此行業(分見前該本院同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不先予查證確認轉接之電話究係何人所有,復以前述有違常情之方式為之,足見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同案被告乙○○、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們是看報紙廣告,打電話和他們聯絡,讓他們占線干擾,後來他們決定不做就把客戶資料和電話給我們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既然上開電話係同意被告乙○○、戊○○使用,則雙方何以不辦過戶手續,而用上開在戶外電話箱內接線轉接方式為之?況雙方之電話費用又如何計算?是同案被告乙○○、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予採信。
㈢、前開(00)0000000號至0000000號七線電話之租用人為:癸○○,裝機地址在高雄市○○○路○○○號,上開電話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欠費拆機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南行字第八六C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又市內電話轉接須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申請,由該公司予機房作妥轉接功能後,再由客戶自行設定欲轉接之號碼,及申請轉接服務時,免收手續費,但每月需付月租費三十元等情,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板橋營運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板服(八九)字第七三0二號函一紙在卷足憑。由上觀之,「轉接服務」雖須由用戶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申請,通知機房後,始由用戶自行為之,惟此仍僅限該電話用戶有為轉接使用之權,被告甲○○自戶外電話箱盜接該用戶七線電話後,又按鍵轉接至同案被告戊○○所指定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使用,顯係以有線方式盜接後,復以無線方式(000000000號係行動電話,採無線方式接受傳送)盜用,並藉此獲得免費使用轉接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每支電話每月轉接費用新台幣三十元)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電信法五十六條第一項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佈,同年月五日生效,惟修正後現行該條項之法定刑係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較之修正前同條項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適用之結果,自應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而被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之低度行為,為盜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敘及「盜接」,而未言及「盜用」行為,惟二者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特此敘明。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受友人之託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電話機一具,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000000000號),均屬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電信器材,依修正前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高雄市○○○路○○○號,僱請被告甲○○將該「香港財政局駐台辦事處」之(00)0000000至0000000號七線電話,盜接至上開(00)0000000號電話,以影響該「辦事處」之營運,迫使該「辦事處」提供六合彩客戶名單,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並舉同案被告乙○○、戊○○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為「阿欽」轉接一次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綜觀同案被告乙○○、戊○○前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詳見前述理由欄壹、一、㈠),被告乙○○、戊○○確係於八十五年七初(二日或三日),委請被告甲○○將上開(00)0000000號至0000000號七線電話轉接至同案被告戊○○所指定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八十五年三月間委請被告甲○○盜接、轉接上開電話之供述,有前該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可參。實難僅以臆測之方式推論被告甲○○於前揭時日亦有盜接他人電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前述八十五年三月間有盜接他人電話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諭知無罪,公訴意旨雖未載明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究係屬何關係,惟推其意旨,應認該二部分行為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己○○、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辛○○與同案被告乙○○、戊○○(以上二人另結)共同意圖營利,乙○○、戊○○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己○○、辛○○自八十五年初起,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十六樓A室,利用他人經營六合彩之會員名單,打電話予不特定人,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為連絡方法,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一支或二支,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賭博財物為業,並與賭客約定第一次所報明牌若簽賭中獎者,扣除簽賭之本金,應全數電匯予其等所指定之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以下次免費提供明牌為條件,使他人電匯金錢至上開帳戶以取得六合彩明牌。乙○○等人為取得更多之簽賭客戶,竟自稱為「香港財政局駐台辦事處」,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提供六合彩明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高雄市○○○路○○○號,僱請甲○○將該「香港財政局駐台辦事處」之(00)0000000至0000000號七線電話,盜接至上開(00)0000000號電話,以影響該「辦事處」之營運,迫使該「辦事處」提供六合彩客戶名單。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該「辦事處」停止營業,乙○○等人復請甲○○將上述(00)0000000號至0000000號七線電話轉接至其等所使用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七月八日、七月初某日,乙○○等人以電話分別提供明牌予庚○○、子○○、丙○○等人(子○○、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庚○○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簽賭六合彩,嗣因中獎,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電匯三十五萬三千元予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子○○、丙○○並未簽賭六合彩,惟乙○○等人乃以電話分別恐嚇稱:「如果不匯款,就要把你抓走!」、「如果不匯款,將叫黑道來找你!」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子○○不得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匯款十萬元至上開丁○○帳戶,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匯款二十二萬三千元至上開壬○○帳戶。因認被告己○○、辛○○與同案被告乙○○、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復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要旨可循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二人與同案被告乙○○、戊○○共同涉犯上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及(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等四罪,無非係以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乙○○、戊○○之自白,被告辛○○自承有陪同被告己○○前往銀行領款一次云云,而被告辛○○係同案被告乙○○之女友,其對於乙○○從事何業,辯稱不知情,顯有違常情,及另有行動電話機二具、客戶資料五本、現金十四萬五千元、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摺三本、印章二個等物扣案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 伊有 依照戊○○紙上所寫資料內容在電話中與客戶交談及伊有去銀行提款等情;被告辛○○亦坦承伊有陪同己○○前往銀行領款一次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不知係領取何錢等語。經查:
甲、關於被告己○○、辛○○所涉(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罪及該部分所涉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㈠、同案被告乙○○、戊○○係於八十五年七初(二日或三日),由戊○○出面委請被告甲○○將上開「香港財政局駐台辦事處」(00)0000000號至0000000號七線電話轉接至同案被告戊○○所指定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並無證據足證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乙○○、戊○○亦曾僱請被告甲○○將該(00)0000000至0000000號七線電話,盜接至上開(00)0000000號電話,而被告甲○○所涉此部分犯行,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均業見前述(見理由欄壹、一、三)。
㈡、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伊不認識被告己○○、辛○○二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核與被告己○○、辛○○所供相符(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由上㈠、㈡觀之,足見八十五年七月初,係由同案被告乙○○、戊○○委請甲○○轉接電話,應與被告己○○、辛○○二人無涉。
㈢、⑴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都是我和乙○○的女朋友辛○○一起做計程車至三重之萬通銀行領錢,這些錢是戊○○及乙○○的,錢的來源是他們倆人向客戶報六合裁明牌,客戶中獎時匯入丁○○及壬○○的帳戶,::我昨天(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是下午二點多至萬通銀行領錢,領了二次,::辛○○領了多少錢,我則不清楚,前後的四、五次,我和辛○○共約領了四、五百萬元,::八十五年過年時才知道他們從事這種報明牌詐騙之事,至於他們做多久了,我不知道,::我及辛○○皆幫他們打電話,我打過三次電話與客戶聯絡,電話中皆稱:我是高雄財政局,明天有牌支要發報給你,請你明天打電話至公司(00)0000000-0,如果客人要牌支,隔天就會自動打電話來。」云云;⑵被告辛○○警訊中供稱:「我曾陪己○○一道去提領現金,我確實止跟她去過一、二次,到底領了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等語;⑶被告乙○○警訊中供稱:「我與戊○○共同經營六合彩報明牌公司,己○○是戊○○之女朋友,但是她曾幫我等人去萬通銀行、三重分行領款,::我等二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份左右就○○○鄉○○路○段○○○號十六樓A室(經營),::我們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開始對不特定人打電話提供明牌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然後向不特定之中獎人要求不特定之代價,直接匯至壬○○、丁○○等二人帳戶,由我與戊○○平分共用,延至八十五年三月份就看報紙資料(電話),透過電信師傅轉接大公司(六合彩明牌詐騙公司)之電話,賺取該公司客戶。」等語;⑷被告戊○○警訊中供稱:「我從事六合彩販賣明牌約二年,與乙○○一起做,我女友己○○有時我叫她幫我領匯款,::我與乙○○大約八十三年九月間開始做,是利用我以前在販賣六合彩明牌老闆工作時,影印他那裡的會員資料,我在打電話給會員,詢問他們是否要試我的明牌,中獎後將獎金匯入我定之帳戶內,另外的會員是我看報紙廣告販賣明牌的集團處得知會員的電話,我再聯絡,到八十五年六月底,我得到所謂「香港財政局」的轉接電話,再利用該集團的會員,從事販賣明牌,::「香港財政局」專門刊登販賣明牌集團,我是要會員資料,他如不給,我就將他刊登電話線剪斷,使他不能做生意,::(你報牌的資料從那裡來?)用網路及八卦的算法得來報給客戶使用。」等語(均參見前述警訊筆錄)。並參酌渠等四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乙○○、戊○○部分見本院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之供述,固可見同案被告乙○○、戊○○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即以打電話之方式,聯絡不特定之客戶,從事販賣六合明牌牟利,而被告己○○係於八十五年初知悉同案被告乙○○、戊○○係從事販賣六合明牌,且依照被告戊○○紙上書寫之內容,謊稱係「高雄財政局」,經由打電話方式與客戶聯絡並報六合彩明牌事宜,嗣並親赴銀行(或與被告辛○○一同前去),領取客戶簽中六合彩依約定匯入金額等情。惟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己○○、辛○○二人,就同案被告乙○○、戊○○委請被告甲○○將上開(00)0000000-0號七線電話之盜接轉接乙節,亦屬知情且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乙、關於被告己○○、辛○○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該部分所涉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㈠、遍查本案全卷,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乙○○、戊○○於警偵訊始終未有關於犯恐嚇罪之自白(參前述警偵訊筆錄),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乙○○、戊○○均坦承不諱(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已與卷內資料不合,且亦未另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辛○○確有此部分恐嚇罪犯行。
㈡、⑴證人丙○○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八十五年元月間看見電視第四台廣告,有寫香港財政局投資、理財駐台辦事處,打電話去詢問,並留下姓名電話,後來有個男生打電話來說要先寄五萬元過去,伊四月分匯入該款項至某郵局帳戶,對方寄來六合彩廣告(授權證書、契約書、法律顧問證書等),伊才知受騙,至七月左右右一個男生打電話來說是高雄某單位,不是原來的財政局,伊覺得奇怪,對方給伊三組號碼19、22、39,要伊簽六合彩,伊說
不要簽,對方要伊找人簽,說如果簽中要付錢給他,後來開獎後其中39有中,開獎當天晚上他又打電話來,要伊付二十二萬三千元,伊沒有寄,伊直到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才電匯,其實伊沒有簽,是破財消災心理才付錢,要伊付錢的是比較年長操台語口音,報牌的是比較年輕的,是不同人,(要伊付款的人)是語氣很強硬,說有簽中就要付錢,並說如果不付錢會找人來向我收,伊怕會影響到家人安全及先生知道,只好付款,伊聽到後會很害怕,怕會惹麻煩,只好破財消災付錢等語(分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八號偵查卷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六十八頁,本院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⑵證人子○○於警偵訊中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前看現代日報刊登廣告(00)0000000-0號,就打電話去找到自稱姓張者,對方說加入會員要先匯款五萬元,伊就依約先匯五萬元至 陳寶龍 帳戶,伊又打電話去,找到自稱自稱 陳清吉 者,對方說現在改了,要會款二十萬元,伊就沒有再匯錢去,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晚上一位自稱王小姐者打電話來說七月九日要報明牌,伊七月九日下午二點多打電話去,有自稱張經理者報三支19、22、39明牌,但伊覺得成本太高,沒有簽,結果開獎中一支39,張經理就打電話給我說要派人來收帳,伊說沒有簽,結果張姓、陳姓等人打電話來說要伊拿三十萬元,經討價還價,最後決定電匯十萬元至丁○○帳戶,如果沒有匯錢對方說要把伊抓走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六十七頁反面)。由上述⑴⑵觀之,上開對於證人丙○○、子○○出言恫嚇者,顯係二名男子所為,應與被告己○○、辛○○二女性無關,另參酌前述同案被告乙○○、戊○○均自承伊等二人從事販賣六合彩明牌牟利,利潤平分等情,並無其他男性參與,及渠等二人於本院均另供稱:伊等僅係打電話去要丙○○匯款二十二萬三千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應可認係同案被告乙○○、戊○○二人所為甚明。縱被告己○○、辛○○雖有前述打電話與客戶聯絡或至銀行領款之行為,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己○○、辛○○二人,就同案被告乙○○、戊○○所涉之恐嚇證人丙○○、子○○及以此方式使強丙○○、子○○各自匯款至所指定帳戶,而行無義務之事乙節,均屬知情且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丙、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犯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罪,係以「公然」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
㈡、同案被告乙○○、戊○○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係以打電話之方式,聯絡不特定之客戶,從事販賣六合明牌牟利,業見前述(見理由欄貳、二、甲、㈢);渠等於本院調查時亦均供稱:伊等沒有刊登報紙或第四台廣告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如前所述,被告乙○○、戊○○係八十五年七月初,始委請被告甲○○盜接轉接「香港財政局駐台辦事處」前開七線電話,在此之前「香港財政局駐台辦事處」於報紙或第四台刊登之廣告,應與被告己○○、辛○○及乙○○、戊○○等人無涉。是公訴人認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乙○○、戊○○警偵訊均坦承: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提供六合彩明牌乙節,顯與卷內之料不符。再者,遍查全卷,亦無刊登之六合彩明牌報紙扣案。被告己○○、辛○○及同案被告乙○○、戊○○等人,既係以打電話之方式與客戶聯絡,並於電話中提供六合彩明牌,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此罪「公然」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辛○○當時雖與同案被告戊○○、乙○○分屬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辛○○嗣與乙○○結婚復又離婚(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離婚,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及被告己○○、辛○○復有打電話與客戶聯絡、至銀行提領現款之舉,惟究不得以此即推論被告己○○、辛○○就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均屬知情,且與同案被告乙○○、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渠 等二人被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此部分,亦與該罪須「公然」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罪行,本件被告己○○、辛○○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以昭審慎。
叁、同案被告乙○○、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被告己○○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含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0八號〕),因本案被告己○○業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至同案移送併辦之被告乙○○、戊○○二人部分,俟同案被告乙○○、戊○○到案審結時,併予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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