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村建設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被告乙○○、甲○○、戊○○為其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迄今尚欠本金五百七十萬元,詎被告美村建設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繳息,其餘被告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一份、約定書四份、放款帳卡明細、應收款記錄、呆帳記錄、臨時對帳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美村建設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伊借款一千六百萬元,被告乙○○、甲○○、戊○○為其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迄今尚欠本金五百七十萬元,詎被告美村建設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繳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一份、約定書四份、放款帳卡明細、應收款記錄、呆帳記錄、臨時對帳單為證,原告之主張應堪以採信。
三、依本件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一個月以上期限之債,除另有約定外,其利息按月給付。第三項約定債務如有遲延,原告得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對遲延本金及利息計收違約金,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收。本件被告美村建設公司既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給付利息,則其除仍應給付利息外,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而其餘被告均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