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以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雅環路與大榮街口時等待號誌燈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策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路口綠燈亮時,即起動行駛,未注意車前同向由 林木坤 騎乘之機車動向冒然行駛,大貨車前保險桿推撞機車,致機車倒地,林木坤摔倒後右大腿陷入大貨車前輪間,遭輪胎推撞,因而受有腹腔內出血、骨盆骨折,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九時八分許不治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犯罪,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木坤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已据其供明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 蔡文德 自首,有警局筆錄及現場圖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參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於七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