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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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九、一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每天飲酒之習性,明知喝酒超過特定程度(飲酒後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超過0.五五mg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四十一分,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與三豐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而查獲。又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九時十分許,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前開重機車上路,在臺中縣○里鄉○○路與大山路口,與 謝國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甲○○因此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八九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証人謝國發供證翔實,且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先後二次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分別有闖紅燈或肇事情情事,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先後二次分別高達每
公升一點○八毫克及О‧八九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每日飲酒及酒後開車之習性,此已据其供明在卷,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先後相隔一日,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予連續犯已如前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甫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前科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先後再犯本件之罪,量刑自不宜過輕;惟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並未造成重大危害及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