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五號
原告森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嘉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委由原告施作「惠文中學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元,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惟被告尚有C棟六樓工程期款壹拾玖萬零肆佰元、C棟一至六樓工程尾款叁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D棟B1至六樓工程尾款陸拾伍萬零肆佰元,合計為壹佰貳拾貳萬零貳佰肆拾元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請款單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委由原告施作「惠文中學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每坪單價三千二百元,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惟被告尚有C棟六樓工程期款壹拾玖萬零肆佰元、C棟一至六樓工程尾款叁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D棟B1至六樓工程尾款陸拾伍萬零肆佰元,合計為壹佰貳拾貳萬零貳佰肆拾元工程款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請款單影本三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壹佰貳拾貳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