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欲往臺中市潭子鄉方向行進,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有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行人乙○○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徒步於行人穿越道正穿越上開路口,竟未暫停或減速讓乙○○優先通行,仍貿然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致其機車車頭撞擊乙○○右腳後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三公分)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行車方向是綠燈,是告訴人突然從右邊衝出來,其避煞不及始撞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過失情事,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至本件告訴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進方向,雖告訴人對於伊係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下方往上方穿越(由東南向西北),抑或係由上方往下方穿越(由西北向東南),前後所述固然不一,然參酌被告供稱「告訴人是從其右方過來」一語以觀,以被告係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判斷,告訴人則應係由東南向西北方向穿越馬路,可以認定。再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證人 陳建邦 其在現場時曾證述「北屯路綠燈,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上橫越馬路」等語,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其當時行進方向是綠燈,應堪採信。再者,依上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告訴人係在距離路邊約四點七公尺處被撞擊,則告訴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正在穿越馬路,堪可認定,苟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其當可注意到告訴人正在穿越馬路,而減速或暫停讓行人乙○○優先通過。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本案送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應係本案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中市鑑字第九一○○○四號函附卷可稽。雖依該鑑定委員會之意見,認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行人穿越道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警察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之規定,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此外,復有告訴人受傷後前往診治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車禍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表示願以新台幣五萬元賠償告訴人,已有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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