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參萬元(一筆為壹佰陸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利息;一筆為柒拾參萬元,按年息百之八點0七五計算利息),約定借款期間三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違約金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且如被告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仍不予置理,依上開約定,其貸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件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一份、放款查詢表一份、催告函及回執各二份、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中宅字第八八0一三五九號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一份、放款查詢表一份、催告函及回執各二份、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中宅字第八八0一三五九號函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參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利息計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及期間
一一百六十八十八年十一月百分之五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
萬元六日至清償日點0七五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
二七十三萬八十八年十一月百分之八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
元六日至清償日點0七五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