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與大忠南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指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乙○○所騎JKI-六一九號機車在前方遇紅燈停止,遂自後追撞乙○○所駕機車,致乙○○受背部、左側大姆指挫傷、胸椎壓迫性骨折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因本次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路口紅燈暫停之告訴人乙○○,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中市鑑字第九一0六七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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