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母子關係,乙○○○為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因誤認其出租他人之房屋,業由乙○○○收取租金,致其無法再收取租金,乃遷怒於乙○○○,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及手臂,致乙○○○受有臉部撕裂傷(一公分)、雙手臂瘀傷(三乘五公分)之傷害。乙○○○趁隙逃出屋外求救,鄰居見狀後旋即報警處理,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 王大明 據報前往現場,甲○○竟另行基於恐嚇犯意,作勢欲毆打乙○○○,並揚言:「你再講我就打死妳」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因誤認房屋租金被母親乙○○○收走,故於前開時、地質問母親,並因而發生爭執,嗣因氣憤而推倒母親,致其受有傷害,惟並無出手毆打母親。伊未曾說過:「你再講我就打死你」,當時是虛張聲勢,實際則係在駡弟媳,並沒有要打人之意思等語。惟查,右揭傷害及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王大明證稱:「當時我到現場時,甲○○站在門口,他媽媽還有他姊姊在屋內,甲○○還作勢要打他媽媽,說你再講我就打死你,沒有拿任何工具,他母親臉部有傷。我們常接到乙○○○報案遭甲○○毆打,我們到現場甲○○都已離開,而且乙○○○都沒有提出告訴,所以我們沒有移送。」等語相符。而告訴人確受有臉部撕裂傷(一公分)、雙手臂瘀血(三乘五公分)之傷害,亦有杏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觀諸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猶作勢欲毆打母親,並出言恐嚇,致其母親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足見其孝道人倫觀念,已蕩然無存。而告訴人為被告母親,苟非確實受有毆打,衡情亦無設詞誣陷自己親生兒子之理。是告訴人指訴之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開辯詞,容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乙○○○係被告甲○○之母親,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一公分)、雙手臂瘀血(三乘五公分)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脫逃及傷害罪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僅因收取租金事宜發生誤會,即出手毆打親生母親成傷,罔顧孝道人倫,有失為人兒女所應有之本份,惡性非輕,且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猶作勢欲毆打母親,並出言恐嚇,目無法紀,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意及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