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2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丘瀞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2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月14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第
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
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濓松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薛香川,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5月19日及92年5月8日,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20,000元,迄今共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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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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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息│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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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726元│101年11月17日│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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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236元│101年11月17日│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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