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中卿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損壞他人之鐵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戊○○係「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長生公司)」工程承包商「和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下包「正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使「長生公司」能順利安全輸送電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雇請不知情之甲○○、乙○○(渠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丁○○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翌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翌榮公司)」廠區外會合,再以甲○○、乙○○二人在廠區外負責操作吊車吊住廠區內之鐵塔,丁○○則控制乙炔氣瓶之分工方式,由其自行私擅侵入上址「翌榮公司」廠區內並持 張某 提供之乙炔切割拆除該公司所有之鐵塔一座,足以生損害於「翌榮公司」。嗣經切除完竣且將鐵塔吊至廠區圍牆外安置後不久,旋為「翌榮公司」負責人丙○○發覺而查獲,報警究辦。
二、案經被害人「翌榮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告訴人「翌榮公司」之負責人丙○○於警訊係表明欲對甲○○、乙○○之雇用人究責之意,職是,渠二人既係被告戊○○所雇請,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承明,核屬渠等之雇用人,則依告訴人於警訊陳明之旨,自屬已對被告合法提出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固有規定,然此所稱之「共犯」僅指共同實施犯罪者而言,易言之,即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連絡或並行為分擔者,始足當之,至若無此情形之人,既非所謂之「共犯」,即無該條之適用,是以縱令告訴人對之撤回告訴,亦與他人無涉。茲如後述,甲○○、乙○○既均不知被告戊○○係無權切除「翌榮公司」所有之鐵塔,顯然欠缺毀損之故意,因之,自未能認渠二人與被告戊○○間具有犯意連絡而為共犯之一,從而揆之右開說明,即便告訴人已對甲○○等二人撤回告訴,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告。辯護意旨謂告訴人已對甲○○等二人撤回告訴,其效力應及本件被告戊○○云云,洵非的論,要非可取,合應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翌榮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現場照片影本十三幀在卷可憑。再查,當天僅有被告戊○○與證人甲○○、乙○○、丁○○等共四人依前述之分工方式切割「翌榮公司」之鐵塔乙情,業 據渠 等一致陳明在卷,堪認屬實,告訴人指稱共有十餘人云云,顯為誇渲之詞,其此部分指訴,殊無足採。再查,甲○○、乙○○、丁○○於本院調查時均稱不知戊○○係無權切除該座鐵塔之情,核與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他們(指甲○○等三人)不知道(我沒有經過翌榮公司同意)等語,互無異致,堪信為真。查甲○○三人既不知內情,則渠等顯然欠缺毀損之故意,自未能以共犯論之,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當天僅有被告戊○○與甲○○、乙○○、丁○○等共四人依如上之分工方式切割「鐵塔,並非多達數十名,抑且,甲○○等三人均不知情,非屬毀損之共犯,因之,本件僅有被告一人單獨犯罪,乃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率領數十名不詳姓名之人士共同毀損,已有未洽,且原審就被告無故侵入上址「翌榮公司」之犯行,亦恝置未論,是諸此各節,原審判決均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如後所述,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相較,固有更異,然就被告本件之罪,不論根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之下,要無「有利或不利」之別,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係亟欲完成受託之工作,情急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知所行非是,且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一再向告訴人致歉並表達賠償之意,堪認確有俊悔之實據,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揆之刑罰係在使人規過遷善,敬刑守分俾重適社會,非徒以嚴罰重懲加身為能事之本旨,是以被告既已深知所行為非,當以再畀予啟新之機為愈,因之,本院同認對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準此,上訴意旨謂不宜予被告緩刑云云,實非可取,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新後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聖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