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 梁任宏 相對人 羅民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18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僅餘40萬元待有能力再予清償,為何相對人仍故意聲請本票裁定,顯非合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參見原審卷第6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至受款人之姓名、付款地等部分雖未記載,然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抗辯其已交付55萬元,僅餘40萬元待有能力再予清償等語;然抗告人所稱此情縱令屬實,亦係渠等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