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259號上訴人 李正紀
(具備律師資格)被上訴人 銓敘 部代表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官兼庭長,歷至民國95年年終考績結果晉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3級690俸點。其於96年4月23日調任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法官(於98年9月3日調回現職),經被上訴人96年7月11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6年7月11日函),銓敘審定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審定其官職等俸級為簡任第12職等本俸3級690俸點;繼於98年1月1日考績升等,經被上訴人98年5月11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8年5月11日函),核敘簡任第13職等本俸2級730俸點。
惟嗣後被上訴人認為,依9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未具有二審法院繼續服務2年以上之年資,於96年4月23日調任高院時,其法官職務僅得列等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且於98年4月23日始得依法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其於98年1月1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尚無法取得簡任第13職等任用資格。乃以104年3月13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調任高院 之銓 敘審定案,審定其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惟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敍原官職等俸級為簡任第12職等本俸3級690俸點,並於該函說明㈨備註⒊記載略以,96年7月11日審定函及98年5月11日函有關上訴人考績升等之審定案併予撤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原處分以備註欄之方式載其96年7月11日函及98年5月11日函有關上訴人考績升等之審定案併予撤銷,乏其法律依據。乃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已明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上訴人係依原處分之教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為本件之救濟,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無涉。㈡法務部89年4月12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08393號函(下稱89年4月12日函)應係要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參照行政程序法之精神為之,非謂其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之法律規定。又該函釋本係立於有利當事人之立場而為解釋,被上訴人不應自行擴張解釋做為不利於上訴人處分之依據。㈢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條文可知,該條之撤銷係指原行政處分不利於相對人,相對人因逾期無法救濟,方容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若違法行政處分有利於相對人,該相對人本無所謂救濟可言,被上訴人當無得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為撤銷之依據。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此第121條之撤銷2年時效,亦應受限於法定救濟期間(30日)經過後2年內為之,否則條文即無須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全國公務人員之人事審定資料均在被上訴人保管中,各公務人員銓敘情況如何均為被上訴人所「知」,縱有所謂撤銷之原因,於審定當下早已「知」,豈能事後再任意諉為於審定當時所不「知」。況上訴人所有人事資料均在被上訴人處保管中,並無任何隱匿,縱本案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在前,上訴人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值得保護之信賴。
㈣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於立法院審議時已於理由中說明:「 經銓敘 審定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或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之地方法院法官調任高等法院,其須在高等法院繼續服務滿二年,始得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在此之前,僅得核派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法官職務,並祇得支領簡任第11職等主管職務加給,形成實質降級、減俸之結果,有違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足見該條原條文有違憲法規定,自屬無效而不得適用。被上訴人不應適用違憲之修法前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否則與憲法第81條對法官身分保障之規定相悖。㈤行政機關的解釋效力當然不得高於法律規定。上訴人於95年時職等已為簡任12職等本俸二級670俸點,於95年之考績為甲等,則於96年依法晉本俸一級為簡任12職等本俸三級,其生效日應為96年1月1日,何以被上訴人得影響上訴人權益認為96年4月23日;被上訴人96年7月11日函究有何撤銷原因,被上訴人未說明,且其竟於原處分備註欄謂96年7月11日函及98年5月11日函有關上訴人考績升等之審定案併予撤銷,其依據何在,就此等事項被上訴人始終規避未為處理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前於95年2月5日任士林地院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審檢職系法官兼庭長,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5年考績晉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3級690俸點,復於96年4月23日任高院法官(初任二審法院法官職務),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並於98年1月1日考績升等,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簡任第13職等本俸2級730俸點有案。然因其未具有二審法院繼續服務2年以上之年資,依9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6年4月3日院台人二字第0960007255號令,僅得任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之法官職務。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後,接獲司法院人事處彙整之「地方法院實任法官已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復調派二審法院法官權益受影響人員一覽表」,因該表中列有上訴人等13人,爰調閱渠等之個人檔存資料,始發現上訴人上述96年4月23日及98年1月1日之銓審案,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乃依9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重新銓敘審定上訴人96年4月23日調任案之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並同時撤銷是日之原審定函及98年1月1日之考績升等銓審案,原處分並無違誤。㈡有關行政程序法所定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係指不構成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96年4月23日及00年0月0日生效之2銓審函,均係被上訴人作成之行政處分,嗣因該2處分乃屬違法,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重行審定,上訴人亦對其提起救濟,依89年4月12日函釋意旨,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務部相關函釋撤銷上訴人96年4月23日及98年1月1日銓審函,於法有據。㈢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調任臺灣高等法院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法官職務,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之規定,以其原銓敘審定之俸級簡任第12職等本俸3級690俸點核敘,尚無上訴人指稱之變更銓敘審定之官職等或有降級、減俸等影響其權益之情事。另上訴人98年1月1日所占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縱其96年及97年以簡任第12職等參加之年終考績均為甲等,仍無法依考績法第11條規定,於98年1月1日考績升等為簡任第13職等,原處分之銓敘審定結果,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相符且不影響上訴人權益。㈣法院組織法第34條於99年之修正內容並無追溯適用之依據,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該條規範,亦未受大法官會議審查宣告違憲,被上訴人依法行政適用該法律,未違憲法第81條規定。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須適用當時之法律規定辦理上訴人之銓敘審定,應屬當然,並無恣意解釋得不予適用之空間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前於95年2月5日任士林地院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審檢職系法官兼庭長,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5年考績晉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三級690俸點,復於96年4月23日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初任二審法院法官職務),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並於98年1月1日考績升等,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簡任第13職等本俸二級730俸點有案。惟因其未具有二審法院繼續服務2年以上之年資,依9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6年4月3日院台人二字第0960007255號令,,僅得任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之法官職務。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依上開規定重新銓敘審定上訴人96年4月23日調任案之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同時撤銷是日之原審定函及98年1月1日之考績升等銓審案。㈡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固設有規定,惟其規範意旨如何,參諸本院99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關於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係指不構成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如屬行政處分,既得對之提起訴願(或相類程序)及行政訴訟以救濟,行政機關作成此行政處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等語;且89年4月12日函略以,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等語,亦採相同之見解;其解釋意旨使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得以適用行政程序之一般規範即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範本旨,並無不合。
而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既得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解釋上即不以不利之行政處分為限。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本院102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本件係司法院於103年11月20日經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轉交司法院人事處彙整之「地方法院實任法官已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復調派二審法院法官權益受影響人員一覽表」予被上訴人,因該表中列有上訴人等13人,被上訴人經調閱渠等個人檔存資料,始發現上訴人上述96年4月23日及98年1月1日之銓審案,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且有前開事證可稽,核與前開決議意旨所揭「確實知曉」之情形相符,被上訴人嗣以原處分即104年3月13日部特一字第1043926331號函,重新審定上訴人96年4月23日調任高院之銓敘審定案,並撤銷被上訴人96年7月11日函及98年5月11日函,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年內之撤銷期間。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確實知曉」系爭違法處分之更早時點。㈣被上訴人銓敘審定之系爭96年7月11日函及98年5月11日函有違法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雖稱對於該等銓敘審定函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就如何因信賴該等銓敘審定函而有具體之行為,舉如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嗣後因該等銓敘審定函之變更將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再者,該等銓敘審定函既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查被上訴人辦理公務人員之銓敘審定,係為維護公務人員任用制度及俸給制度之公平性及一致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以是上訴人若有信賴利益,經核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件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㈤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調任臺灣高等法院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法官職務,被上訴人以其原銓敘審定之俸級簡任第12職等本俸3級690俸點核敘,核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等規定,並無不符,依該等規定之銓敘審定,尚無上訴人指稱之變更銓敘審定之官職等或有降級、減俸等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之情事。至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34條之修正理由,雖以第34條第2項未配合第12條第2項規定修正,而謂形成實質降級、減俸之結果,有違憲法第81條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等語,惟並未指摘修正前之原條文為違憲,且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原有其法官職務列等及晉敘之規範機制及目的,容有「立法形成」之空間,雖未及配合其他條文(即第12條第2項有關地方法院法官職務列等及晉敘之規定)修正,而使其在部分情形產生保障較不周延之失衡情形,有待補充,以資調整,然如前所述,其並不涉有未依法限制相關基本權利之違憲情事,故在修法之前,尚不得逕指未及修法之法官職務列等及晉敘之原條文為違憲。再者,法律在未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或立法機關修法前,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仍有遵循適用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調派高院,依當時施行有效之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所為之重行審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14條所規定之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該所謂之「法律」,必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特別法方得變更,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得依為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規定改變為特別法之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為之保障,其適用法規顯然不當。㈡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已明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並無為原處分(撤銷原審定)之法律依據。至本院99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謂被上訴人得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係針對停職之重大影響公務人員身分之行政處分時,方例外適用行政程序法,認行政機關應依同法第102條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乃係基於保障行政處分相對人程序上利益而為之例外解釋,該判決係本院就該個案表示之意見,該案情節與本案完全相反,原判決錯認本院美意,認行政機關得無限上綱,令人遺憾。㈢89年4月12日之函文僅為行政機關法務部之解釋,本不得超越法律規定,且依該函文內容應係要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參照行政程序法之精神為之,並非謂其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之法律規定。又該函謂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等語,本係站在有利於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立場而為解釋。況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表明係依原處分文末之教示,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為本件救濟,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無涉。綜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為保障者,除非依該法或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特別法,方得予以變更;且行政機關解釋效力,當然不得高於法律規定,本院亦認有利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方可例外適用,否則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豈不成具文,原判決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㈣本件若可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則被上訴人究有無依行政程序法之程序為之,為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者,乃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即附和被上訴人謂可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審定,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蓋原判決就96年7月11日函究有何違法之處致被上訴人得併予撤銷,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爭執被上訴人如得再為系爭處分,則上訴人於95年之考績為甲等,上訴人晉敘生效日應為96年1月1日,何以被上訴人損及上訴人權益認為96年4月23日?就此原判決亦無隻字片語;再上訴人於原審復爭執,被上訴人為何得以在原處分之備註欄以備註方式謂上訴人之考績升等之審定案併予撤銷,其法律依據何在?原判決就此同未說明,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條文係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從該條文文字連貫觀之,即係指原違法行政處分不利於相對人,該相對人已逾救濟期間,此時才容許原處分機關撤銷,此為當然之解釋;再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此第121條之撤銷2年時效亦應受限於法定救濟期間(30日)經過後2年內為之,否則條文即無須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此為當然解釋,若不為此限縮,豈不謂50年、100年後,原行政機關仍得以所謂「知有」之時點再主張2年,該法所定2年除斥期間豈不無限期,自非立法原意。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2點,原判決於理由中均未說明,理由不備。又公務人員之銓敘審定為被上訴人之職掌,上訴人所有資料亦均在被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1月20日始知悉撤銷原因,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意旨狀即要求原審詢問被上訴人何以其於96年及98年銓審時「不知」撤銷原因,然原審就此並未調查,竟謂上訴人未舉證,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於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於96年及98年不知撤銷原因之情況下,即遽認被上訴人於103年才知撤銷原因,就此並未於理由中作任何說明,其判決理由顯然不備。再上訴人所有人事資料均在被上訴人保管中,並無任何隱匿,姑不論本案是否有所謂之違法行政處分,上訴人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另舊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修正原因,係因地方法院已取得十二職等之法官於調任高等法院時,其適用違憲之舊法者,被實質降級、減俸,而適用新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者則無,此乃法律適用之公平性,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此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為憲法之位階,顯然較被上訴人所謂之任用一致性為高,被上訴人依然不得撤銷原審定,原判決就此同樣未置一詞。㈥舊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於修正之立法理由中已明載該條違反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原判決謂舊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雖在部分情形產生保障較不周延之失衡情形,然其並不涉有未依法限制相關基本權利之違憲情事,故在修法之前,尚不得逕指未及修法之法官職務列等及晉敘之原條文為違憲云云,顯與立法理由明指該條文違憲相悖。且上訴人改列十一職等已然降等,只能領取十一職等之主管加給,已然減俸,原判決謂「須限制相關基本權利」才屬違憲,其對憲法認知過於狹隘;若被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24日修法前撤銷原審定,或有依據,但原審容許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4年仍可撤銷原審定,令違憲之條文於修法後之104年再次適用,枉費立法院修法為實踐憲法第81條對法官身分保障之規定,至為可惜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㈠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或薦任第9職等。
」、第2項規定:「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2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上開條文於95年12月27日經修正公布為:第34條第1項「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或薦任第9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僅增訂試署法官之職務列等,其餘不變)、同條第2項「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2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僅調整標點符號);95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置法官,……。」、同條第2項規定:「實任法官繼續服務10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繼續服務15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簡任第14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同條第4項規定:「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2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依第12條第2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或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另依本件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準此,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地方法院法官調派高等法院服務,如未具有於二審法院繼續服務2年以上之年資者,其法官職務至多僅得列等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須俟於高等法院繼續服務2年以上,始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惟如果於地方法院原已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以上,因係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則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
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準此,違法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除其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該違法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本於職權撤銷原處分全部或一部。
㈢原審基於前揭理由,認為:上訴人前於95年2月5日任士林地
院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審檢職系法官兼庭長,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5年考績晉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三級690俸點,復於96年4月23日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初任二審法院法官職務),雖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並於98年1月1日考績升等,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簡任第13職等本俸二級730俸點有案,惟依9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6年4月3日院台人二字第0960007255號令,核派上訴人任該院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法官職務(原審卷被告答辯狀附證5),因其未具有二審法院繼續服務2年以上之年資,僅得任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之法官職務,且於98年4月23日始得依法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是98年1月1日尚無法依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簡任第13職等任用資格;嗣司法院於103年11月20日經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轉交司法院人事處彙整之「地方法院實任法官已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復調派二審法院法官權益受影響人員一覽表」予被上訴人(原處分卷附證3),因該表中列有上訴人等13人,被上訴人爰調閱渠等個人檔存資料,始發現上訴人上述96年4月23日及98年1月1日之銓審案,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依前開9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重新銓敘審定上訴人96年4月23日調任案之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同時撤銷是日之原審定函及98年1月1日之考績升等銓審案,於法並無不合,尚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撤銷其96年4月23日及98年1月1日銓審函並無法律依據。因而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且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㈣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規定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其所謂之「法律」,依文義及體系解釋並未限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或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特別法,此觀同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調任高院法官後,固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1日函稿內記載其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詳後述),審定其官職等俸級為簡任第12職等本俸3級690俸點,嗣因97年年終考績甲等,經被上訴人以98年5月11日函,核敘簡任第13職等本俸2級730俸點,自00年0月0日生效。但因上訴人未具有二審法院繼續服務2年以上之年資,於96年4月23日調任高院時,依當時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官職務僅得列等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且於98年4月23日始得依法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其於98年1月1日尚無法憑二年考績結果列甲等晉敘至簡任第13職等,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96年4月23日調任高院之銓敘審定案,審定其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惟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敍原官職等俸級為簡任第12職等本俸3級690俸點,同時撤銷96年7月11日審定函及98年5月11日函有關上訴人考績升等之審定案,以致變更上訴人經銓敘審定自調任高院時起之職務列等與自98年1月1日起之簡任第13職等晉敘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係依據本件調任高院時應適用的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變更原來錯誤的銓敘審定處分,使上訴人核敘的官職等符合法律之規定,且於程序上遵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無論於實體及程序,均於法有據,復審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自難謂其適用法規有何不當。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調任高院法官前,在士林地院歷至95年年終考績結果,已自96年1月1日起晉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3級690俸點乙節,固屬實情,然因其自96年4月23日起,係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原處分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仍以簡任第12職等本俸3級690俸點審定,並未加以變更;又依96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二、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第3項)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並以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在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三年內,仍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加以96年5月15日修正前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1項本文係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可知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調任高院法官後,雖職務列等應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但因仍以原職等任用及敘原俸級,並未降級,且應依其銓敘審定之職等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司法人員專業加給,故實質上亦無減俸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其於95年時之職等已為簡任第12職等本俸2級670俸點,95年之考績為甲等,晉敘生效日應為96年1月1日,何以被上訴人損及其權益為96年4月23日云云,容有誤解。
㈤次按法律所訂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整體
性及權利義務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參照)。法務部89年4月12日法89律字第008393號函略以,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等語,乃本於法律適用整體性與一貫性的精神所為釋示,與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所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之規範意旨尚無牴觸;且基於權利義務的平衡,有利於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程序既應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加以遵守,即不能將不利的程序捨棄不用,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意旨自明。何況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僅係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易言之,行政程序法的實體規定仍有適用之餘地。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不全然是程序規定,尚包含信賴保護原則及法正確性原則的實體意旨,自得適用於系爭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調任高院之銓敘審定案。上訴意旨主張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已明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並無為原處分(撤銷原審定)之法律依據云云,亦有誤會。
㈥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其所謂「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並不限於原違法行政處分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蓋有利於相對人的行政處分,除可能不利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得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外,相對人如認為該行政處分尚未完全滿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有利與不利部分不可分割者,亦得提起行政救濟。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既明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文義解釋上,該2年除斥期間即非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起算;且依本院102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上訴意旨主張「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僅係指原違法行政處分不利於相對人,該相對人已逾救濟期間之情形,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2年時效亦應受限於法定救濟期間(30日)經過後2年內為之云云,亦屬誤解。
㈦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
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此範圍內,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各當事人應就各自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義務存在於主張積極事實之人,而不存在於主張消極事實之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司法院於103年11月20日經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轉交司法院人事處彙整之「地方法院實任法官已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復調派二審法院法官權益受影響人員一覽表」予被上訴人,因該表中列有上訴人等13人,被上訴人經調閱渠等個人檔存資料,始發現前述上訴人96年4月23日及98年1月1日之銓審案,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等情,既提出該「一覽表」為證(原處分卷附證3),已就其主張之積極原因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證明,上訴人既抗辯此為不實,卻未提出反證予以推翻或動搖其證明力,亦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早於103年11月20日以前即已知悉系爭96年7月11日函及98年5月11日函所為審定處分有撤銷原因乙節,提出相當證據以為證明,則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以後始知悉系爭96年7月11日函及98年5月11日函有撤銷原因,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嗣以原處分即104年3月13日部特一字第1043926331號函,重新審定上訴人96年4月23日調任高院之銓敘審定案,並撤銷被上訴人96年7月11日函及98年5月11日函,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年內之除斥期間等情,自未違反證據法則,亦與行政機關事後因故調卷查核始知悉先前處分違法之經驗法則無違。
㈧再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
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即信賴基礎),且當事人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即信賴表現),該信賴表現行為與信賴基礎間復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行政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即信賴利益),又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司法院96年4月3日院台人二字第0960007255號派令,於同年4月23日調任高院法官,該派令已載明「新職: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簡任第10職等至簡任第11職等,暫支簡任第12職等本俸2級670俸點」(參見原審卷第68頁);到任後,被上訴人旋即於96年5月17日以部特一字第0962801685號函審定其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惟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敍原官職等俸級為簡任第12職等本俸2級670俸點(參見原處分卷附證1);嗣上訴人以其95年年終考績核定結果晉一級,申請變更原俸級審定案,詎高院於送核書上誤載其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參見原處分卷附證4後第2頁),被上訴人不察,亦於審定函稿上隨之誤載其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參見原處分卷附證4後第1頁),並據以作成系爭96年7月11日函,僅載明審定其官職等俸級為簡任第12職等本俸3級690俸點,然未將函稿上誤載之職務列等(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顯現於上(參見原審卷第7頁)。足見上訴人所看到的派令及到任後的初次審定結果,其調任高院後之職務列等係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惟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敍原官職等俸級為簡任第12職等本俸2級670俸點;而系爭96年7月11日函既未記載其職務列等,即不足以使其誤認其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無須俟到任2年後始得依法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故上訴人對於其調任高院時起之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俟98年1月1日即可憑二年考績結果列甲等晉敘至簡任第13職等乙節,並無足資信賴的基礎,自不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辦理公務人員之銓敘審定,係為維護公務人員任用制度及俸給制度之公平性及一致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上訴人若有信賴利益,經核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語為由,認本件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其理由雖與本院前述見解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
㈨末按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
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憲法或法律所不許。95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地方法院之「實任法官繼續服務10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繼續服務15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而同法第34條法文關於高等法院法官職務列等簡任職部分,僅設置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或繼續服務2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之規定,並未配合修正,導致已經晉敘列等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或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之地方法院法官,於調任高等法院後,須在高等法院繼續服務滿2年,始得晉敘列等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在此之前,僅得核派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法官職務(惟因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似有不公。但對於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繼續服務甫滿10年,於年中經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者而言,其於當年或翌年中調任至高等法院後,雖須在高等法院繼續服務滿2年,始得依法晉敘至簡任第13職等,然爾後再經二年考績甲等,即得晉敘簡任第14職等,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2項有關「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的規定限制下,職等到頂所花費的時間,從晉敘簡任第12職等起算約為4年多或5年多;而留在地方法院,則在同上規定限制下,縱使於經過2年後翌年的1月1日順利晉敘至簡任第13職等,亦須受繼續服務15年以上的限制,最快再經2年多始得晉敘簡任第14職等,從晉敘簡任第12職等起算最少花費5年。何況,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無論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或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均有「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之限制,不是單憑每年考績甲等即可當然晉敘,且地方法院簡任第14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則在此限制下,未必每個實任法官繼續服務15年以上者,均得於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後滿5年即順利晉敘至簡任第14職等。足見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未必完全不利於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繼續服務甫滿10年,於年中經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並於當年或翌年中調任至高等法院者;縱使有個別法官如果選擇留在地方法院對其職等晉敘反較為有利,惟調任高等法院既係出於自願,即難指為不公。故95年2月3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2項時,雖未配合修正同法第34條關於高等法院法官職務列等之簡任職部分,僅設置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或繼續服務2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之規定,尚欠圓滿,但其係基於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不同的規定,又未造成明顯的不公平待遇,尚難完全遽指為違反憲法保障的平等權;且如前所述,適用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果發生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之情事,既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且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係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就上訴人之情形而言,其主管職務加給亦係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於96年5月15日修正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施行時已調任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並依原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人員,始得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後3年內,仍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調任高院,符合此要件),自無實質降級或減俸情事,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在此範圍內,尚難謂有違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
㈩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
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姜素娥法官胡國棟法官許金釵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