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林雅玲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
年易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其於97年1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提高服用酒類駕車之刑責,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準此,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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