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後(107年度交易字第94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本院審理(10
7年度交易更一第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被告林文彬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於民國106年5月21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其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106年5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與新平路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遭 陳柏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追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測得林文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瑜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