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160號原告 林五郎
吳 邱素根 林坤銘 蘇錫鵬 林文 王世雄 彭義維 巫清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複代理人 林曉筠 律師被告三峽翠亨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奇峰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中關於原告姓名「邱素根」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吳邱素根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