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54號聲請人 范修文
連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連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指定范修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連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連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連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碩光電公司)已向貴院聲請清算完結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連碩光電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08年10月
7日新北院德民事毅108年度司司字第303號及109年8月20日新北院賢民事毅109年度司司字第300號函、連碩光電公司108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簿、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聲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以及連碩帳冊保管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連碩光電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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