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730號聲明人 許月麗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葉進成 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於109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葉進成之繼承權,並經本院於同年27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此有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05號案件卷宗審核無誤。
則聲請人既已於知悉繼承開始時3個月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依前開規定,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身分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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