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孟春儀
相 對 人  鐘玉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鈞
院以109年度桃簡更一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
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
裁定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6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
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規定。惟就同一事件,聲請人曾聲請
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
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同一執行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桃簡聲字第75號
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
參,是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照前
開說明,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家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