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聲請人 張菲芝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暨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48,5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25,650元,然以當時收入僅29,556元,於支付聲請人日常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即已不足支付上述協商款項,而不得已於96年11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暨無擔保債務1,148,508元,而於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5,65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6年11月間即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債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第
107頁至109頁、第15頁至17頁、第18頁至21頁、第219頁至225頁、第238頁至271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收入切結每月收入為29,556元,勞工保險自87年11月起迄今,均以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為投保單位,此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第55頁),則以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收入29,556元,若扣除當時其每月必要支出9,
509元及扶養費10,797元(詳如後述)後,僅餘9,250元(計算式:29,556-9,509-10,797=9,250),是由前述以當時聲請人之收入及每月支出,苟非在債務協商時居於劣勢,而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於實無履行可能之情形下,當不可能同意前揭還款協議,堪認當時聲請人並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議。且以聲請人毀諾當年度所得29,55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9,509元及子女扶養費8,000元及父親扶養費2,797元後,亦僅餘9,250元(計算式:29,556-9,509-8,000-2,797=9,250),則聲請人所稱因收入不足無力負擔當時每月須繳納協商款25,650元,而於96年11月間毀諾,即非不能採信。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據其提出
102年1月至7月薪資明細,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31,534元、28,643元、29,896元、34,758元、32,021元、31,645元、31,535元、32,255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平均每月為31,535元【計算式:(31,534+28,643+29,896+34,758+32,021+31,645+31,535+32,255)÷8=31,535,元以下4捨5入】,年終獎金為44,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3,667元,三節獎金為2,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67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至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6,332元、36,67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3,3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執字44515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68頁至70頁、第122頁至123頁、第43頁至45頁、第55頁、第33頁至37頁),則以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平均每月收入31,535元,加計其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平均每月收入3,667元及
167元後,以每月35,369元,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每人扶養費4,000元,並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3人共同扶養父親,每月負擔扶養費10,000元等情。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共育有2名子女,長子吳○哲為00年生,長女吳○真為00年生;而聲請人父親甲○○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3名子女,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500元,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查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第113頁、第199頁至203頁、第204頁、第227頁、第111頁至113頁),堪認聲請人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另由上述聲請人之父親之年齡及財產之狀態,堪認其父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皆應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支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在與配偶分攤後,每月應為11,890元(11,890×2÷2=11,890),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合計8,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而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於扣除其父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500元,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3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應為2,797元【計算式:(11,890-3,500)÷3=2,797,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5,36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2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及父親扶養費2,797元後,僅餘12,682元【計算式:35,369-11,890-8,000-2,797=12,68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48,50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