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在假釋期間,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後並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十六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刑期需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始屆滿,現仍在監執行中(在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己○○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戊○○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僅八十七年間所犯竊盜罪在本案構成累犯)。
二、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巷口,見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撬開該車右前車門,並以之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又乙○○復承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駕駛前開竊得之營業大貨車駛往基隆市○○區○○街一之一號庚○○所有之工廠倉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零時許抵達該地後,趁該倉庫夜間無人看管,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起訴書誤載為六角扳手,應予更正),轉開該倉庫鐵皮屋上之螺絲,毀壞屬安全設備之鐵皮,由鐵皮間之縫隙進入該倉庫內,啟動開關打開鐵捲門,竊取庚○○所有之堆高機及剷裝機各一部,得手後,將前開所竊得之堆高機及剷裝機開至前開所竊得之營業大貨車上裝載而逃離現場。嗣乙○○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新竹方向行駛,因車輛故障,遂將所竊得之營業大貨車棄置在竹東交流道附近,而所所竊得之堆高機及剷裝機各一部則販售於不詳姓名之人牟利。
三、又乙○○復承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因查知甲○○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九所開設之工廠夜間無人看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二時許,己○○駕車搭載乙○○前往上址,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工廠後門鐵皮之安全設備,進入工廠內,己○○則在外把風,並負責剪斷門口之鐵鍊以利進出,共同竊取甲○○所有之堆高機一部。得手後,由己○○出面聯絡戊○○欲以八萬元之低價出售,乙○○則依己○○之指示將堆高機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某洗車廠附近空地,戊○○亦明知己○○所持有欲出售堆高機一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八萬元之低價故買之,乙○○、己○○所得之款項則平分花用,而戊○○則僱用不知情之壬○○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來該處,將上開堆高機載運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資源回收場附近空地停放,其後戊○○復徵得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老闆丁○○同意,將上開堆高機駛至資源回收場內停放。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一時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資源回收場內起獲上開甲○○所有之堆高機一部,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那天,伊並沒有跟乙○○在一起,伊當天是有跟戊○○通電話,但是因為乙○○跟伊聯絡說有一部堆高機要賣,而伊跟戊○○比較熟,伊就聯絡戊○○過去新莊那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庚
○○、癸○○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違規經警掣單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進口報單、訂購合約書、裝備保固書各一紙及照片四幀等件附卷可憑,是堪認被告乙○○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乙○○雖始終供稱上開二件竊盜犯行,係與被告己○○共犯為之等語,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現行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除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外,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亦涉有該部分犯行,是被告己○○自難以該部分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己○○所為如事實欄第三項之竊盜犯行,及被
告戊○○所為如事實欄第三項之故買贓物犯行,業據被害人甲○○在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且關於該堆高機之載運過程及起獲情形,亦據證人壬○○、丁○○分別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十五幀附卷可稽。且衡情被告戊○○於深夜時分與被告乙○○、己○○為上開交易,且買受之價格低於市價,對於所買受之堆高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堪認有贓物之認識。至被告己○○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戊○○在案發後四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警詢時供稱: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接獲 伍佰 (即被告己○○)打行動電話給伊,說有一部堆高機,約八成新,伊就打電話聯絡大貨車司機壬○○,由伊駕駛R二-00一五號自小客車,引導大貨車至新莊市○○○路洗車場旁空地,伊就與壬○○等候伍佰、 志明 將堆高機開至瓊林南路洗車場後,就由壬○○將堆高機吊載至大貨車上,後來伊付了八萬元給伍佰購買該堆高機等語,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在警詢時並供稱:己○○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零時三十七分至一時四十三分許,係以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載運堆高機,於同日二時二十八分許,是己○○跟伊約定在何處碰面要如何載堆高機等語,其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在警詢時仍供稱:該堆高機是己○○偷竊的,己○○用電話跟伊聯絡表示要伊在新莊市○○○路附近洗車場空地等,等候約三十分鐘,是乙○○開著甲○○的堆高機到新莊市○○○路附近洗車場空地給伊,伊當場將買堆高機的八萬元給己○○,壬○○有目睹伊交錢給己○○及乙○○等語,而被告戊○○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己○○同時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是以八萬元跟乙○○買堆高機,不是跟己○○買的云云,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偵查中供稱:伊是把買堆高機的錢交給乙○○,是乙○○跟伊講馬路很小條,叫伊在洗車場等半小時左右云云,惟並不否認是己○○打電話說要賣堆高機等語,嗣在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在警詢時是說伍佰有跟伊聯絡電話,他說他朋友有一台堆高機八萬元要賣給伊,在新莊瓊林南路現場只有三個人即伊、乙○○、壬○○,但警察一直說有四個人,伊是將錢交給乙○○云云。另證人壬○○在警詢時亦證稱:當時伊和戊○○在瓊林南路附近洗車場空地等,等候約三十分鐘,乙○○開著堆高機過來給戊○○,當場戊○○有將買堆高機的錢給己○○,之後己○○與乙○○共乘一部自小客車離開等語,然在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伊在現場確實只看到一個人,就是乙○○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戊○○在警詢時之供述與證人壬○○在警詢時之證詞互核相符,且經核亦與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是伊跟酪梨(即被告己○○)先到現場,伊先進去查看,都沒有問題後,酪梨再聯絡買主過來,買主過來後,伊才去偷堆高機,酪梨也有進去失竊現場,堆高機是由伊開出來的,酪梨在現場把風,並把鐵鍊剪斷,因為現場門口有用鐵鍊圍住,買主來之後,酪梨就叫伊開堆高機出去,叫伊開到瓊林南路空曠的地方,伊開過去時大貨車已經在現場,就把堆高機吊載至大貨車上,後來伊再坐上酪梨的車,跟著大貨車離開,買主是先把錢交給酪梨,酪梨再把錢給伊,買主交多少錢給酪梨,伊不知道,但酪梨交給伊四萬元等語之證述情節一致,此外,復有戊○○與己○○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查。而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採,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戊○○及證人壬○○在警詢時之供述,係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足認被告戊○○在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壬○○在警詢時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戊○○在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壬○○在警詢時之證詞,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衡諸常情,戊○○、壬○○與被告己○○彼此間並無仇隙,亦無怨尤,在警詢時自無虛構事實攀陷被告己○○之動機,顯見被告戊○○、證人壬○○事後在本院審理時所言避重就輕,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委不足採,參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渠二人先前之陳述較為可信。再者,被告己○○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丙○○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在案發當日並未出現在行竊現場及洗車場附近空地等情。從而,堪認被告己○○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乙○○於事實欄第二項、第三項之竊盜犯行分別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眾所周知其金屬材質部分,質地堅硬,客觀上乃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無論被告乙○○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或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可傷害人體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又按鐵皮屋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第三項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己○○所為如事實欄第三項之犯行,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第三項之犯行,核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乙○○、己○○就事實欄第三項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公訴人就被告乙○○、己○○毀壞安全設備行竊,漏未引用前開條項第二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復查,被告乙○○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己○○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被告乙○○、己○○正值壯年,不知自食其力,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影響社會風氣、治安甚鉅,被告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深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竟復故買贓物,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助長竊風,及被告己○○否認犯罪,顯不知悔悟,被告戊○○就故買贓物之情節供詞反覆,尚難認已深知悛悔,又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乙○○於事實欄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持以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均屬被告乙○○所有,惟均未扣案,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均尚存在,為免日後滋生執行生之困難,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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