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 陳游輝 、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J一ОО七一八二七五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主文欄「陳游輝」之部分應更正為「甲○○」,及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犯罪證據欄第一行內關於「陳游輝」部分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陳游輝、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J一ОО七一八二七五號」之記載,係因被告甲○○冒其同財共居之兄陳游輝之名在警察局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應訊,惟實際到庭接受偵查及本院審判之對象確為被告甲○○無訛,本案之刑罰權對象自始均為甲○○,此經比對被告經警查獲時之指紋卡結果,亦與陳游輝之指紋不相符,而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甲○○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部分,應更正為「被告甲○○、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主文欄「陳游輝」之部分應更正為「甲○○」,及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犯罪證據欄第一行內關於「陳游輝」部分應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