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竹小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梅吉忠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並取得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卡,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使用該卡借款三萬元。依據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償還三萬零七百二十五元(含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五百二十五元、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三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惟被告並未給付,依據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計延滯期間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之本金、利息及遲延期間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最高授信額度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期間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進行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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