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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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告 夏藍 訴訟代理人 夏立德 被告新光仰賢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堯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光仰賢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葉莉芳 ,再變更為陳志堯,被告管委會先後具狀 陳明 由葉莉芳、陳志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第53頁),是被告管委員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
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曾積欠被告管委會電梯更新費用,並曾向被告管委會之總幹事表示待系爭房屋售出簽約時即清償所有欠款,總幹事當時並未反對,惟被告管委會嗣竟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收前揭欠款,並將副本抄送原告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之仲介公司即訴外人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被告洩漏原告個資之行為,係侵害原告隱私權;透露原告欠費,係妨礙原告商業交易機密,並進而誤導購屋者認原告之財務困窘,妨礙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議價空間,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成交價差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賠償200萬元;又被告陳志堯為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元。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電梯老舊,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予以更新電梯,原告應分攤電梯更新費用為3萬2,754元,被告自101年1月起即多次催告原告繳納,惟原告迄至105年4月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時仍拒絕繳納,又仲介公司帶看房屋時,亦會詢問住戶欠費情形,故被告為使系爭房屋買方知悉上情,而將系爭信函副本通知永慶公司,此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況原告長期積欠上開費用均屬事實,名譽未因而受有任何損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01年1月間積欠被告管委會電梯更新工程款應分擔費用3萬2,754元,被告管委會曾於105年4月29日以系爭信函向原告催收前揭欠款,並將副本抄送永慶公司,嗣被告管委會就前揭欠款對原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士小字第1163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管委會勝訴在案。系爭房地曾於104年
8月28日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值為48,18萬4,490元,嗣於105年5月30日經由永慶公司以4,69
5萬元仲介售出等情,有系爭信函、前揭小額民事判決、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依前揭法律關係,連帶給付750萬元,被告等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24條第1項復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積欠被告管委會前揭電梯更新工程款應分擔費用,
該費用性質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依前揭規定,該項欠費情形,自屬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於繼受前,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之文件;又仲介公司於媒合不動產買賣雙方交易時,依法令及契約,有義務提供一切買賣交易相關資訊予其委託人知悉,故其於受委託媒合不動產交易時,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甚明;則本件被告管委會主動告知原告委託之仲介業者即永慶公司前揭資訊,係屬揭露前揭法規要求對利害關係人公開之事項,尚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是本件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陳志堯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前揭主張,尚有誤會。
㈢從而,本件尚無法依原告之主張,而認定被告2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其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75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