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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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告 邵祥瑞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複代理人 陳薏珺 被告 簡燕玉
簡雅雲 陳俊宏 簡秀英 簡 吳美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志剛
陳雅蕙 徐揚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附圖所示一樓增建部分)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七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燕玉(下稱簡燕玉)、簡秀英、徐揚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門牌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含附圖所示第一層未登記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則合稱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今仍無法為分割方法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將系爭房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㈠簡燕玉部分:系爭房地原共有人 簡慧佩 應有部分經本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8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並由原告前手拍定,惟本院執行處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㈡被告陳俊宏、陳雅蕙、簡雅雲、 簡吳美月 :希望共有人可自行協議出售;㈢被告徐揚翔:希望可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各等語,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士調卷第12至14頁),且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可否訴請分割系爭房地?㈡若可,則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訴請分割系爭房地?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然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士調卷第12至14頁),且經本院會同建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⒊簡燕玉雖抗辯系爭房地原共有人簡慧佩應有部分經本
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並由原告前手拍定,惟本院執行處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云云。但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4條規定自明。故分割共有物若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登記簿之登記為準。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乙情,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士調卷第12至14頁),則原告居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況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土地拍定時,已踐行通知簡燕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定程序,簡燕玉因無力負擔拍定價格而未行使優先承買權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此觀簡燕玉自陳:「(法官:提示執行卷之卷附送達證書)對卷附送達證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時雖知道拍定之價格,但是沒有足夠之資力可以購買。」(見本院卷第34頁)亦明,故簡燕玉抗辯原告前手未據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份,原告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云云,即無可採。
⒋依上說明,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就系爭房地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故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簡燕玉抗辯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未依法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即無從訴請分割云云,為無可取。
㈡、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房屋係屬四層建物,主要用途為
住商用(見士調卷第13頁),一樓設有鐵捲門,可直接通往道路,二至四樓共同使用單一樓梯,原本連結至一樓,然現今已以輕隔間阻隔,僅能經由系爭增建部分對外聯絡乙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系爭房屋原始規劃為二至四樓須利用共用樓梯至一樓以對外聯絡,倘將系爭房屋為原物分割,則二至四樓個別樓層本無個別獨立可供對外出入之通道,且不足容納寢具、炊具、衛浴設施等生活上之基礎設備及人類活動所需之適度空間,況若系爭增建部份日後遭拆除,二至四樓即無從再利用系爭增建部分對外通行,勢需仰賴一樓與外界相連等情,堪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自應採用變價分割方式,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准予將系爭房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查,分割方法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命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