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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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智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智偉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車」應補充更正為「林智偉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及飲用酒類後均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1紙(見105年度他字
第2962號卷第39頁)、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461號調解書1紙(見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卷第15頁)、被告林智偉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復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駕照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屬無駕駛許可憑證而駕車之「無照駕駛」。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此有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962號卷第39頁),其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恣意騎乘機車上路,又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因過失撞及告訴人 周秀雄 ,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2962號卷第34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開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飲酒後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賠償,此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461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卷第15、23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所生損害、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尚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卷第
19、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告訴人請求法院判處緩刑,以利督促被告依約分期履行賠償金等語,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曾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