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崇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崇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易字第九九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崇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度審易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指定期間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8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年8月4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9月6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3月12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度審易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指定期間向被害人給付868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8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9月6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3月12日確定等事實(下稱後案),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類同,並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約2年即再犯後案,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深切反省並知所警惕,顯未善加珍惜前案緩刑之處遇機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