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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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謝惠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7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謝惠月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謝惠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3月24日16時20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好市多大賣場之地下1樓貨架區,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萊萃美魚油迷你軟膠囊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889元)、優識立新複方金盞花萃取葉黃素1瓶(價值985元),得手後藏置在其所穿著之背心胸前口袋內,未結帳任何物品即走出該大賣場1樓結帳櫃檯至出口處,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商品部主任 黃英一 發現而追上質問,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之物(已發還由黃英一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謝惠月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英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65至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3頁、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中之罰金由「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固曾於88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然距離本案犯行已近20年,中間未曾犯案。再審酌被告年紀屆70歲高齡,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不諱,且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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