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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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房昭興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房昭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審交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昭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向檢察官合法通知,仍未依規定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12月17日止)等節,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即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嗣檢察官傳喚其應於108年2月19日至地檢署報到,傳票送達其戶籍地「高雄市○○區○○里000巷00號」,並由受刑人本人簽收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未於上開期日依命報到。檢察官另函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訪受刑人住所,向其送達執行傳票及面告其應於108年3月28日至地檢署報到,此傳喚通知亦由受刑人本人簽收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依舊未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份、送達證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年3月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405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明知應於上開期日向檢察官報到,惟屢經通知,均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向檢察官報到,且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內均無在監在押之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顯見其主、客觀上,均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
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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