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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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宗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竟僅因關門聲音之細故與告訴人爭執,進而徒手拉住告訴人衣領於地上拖行,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勢,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告訴人以被告態度不佳為由,拒絕調解,兼衡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紀錄之前科品行,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58號被告張簡宗偉
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偉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捷承精密有限公司」內,因關門聲音一事與 許庭淮 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拉住許庭淮之衣領於地上拖行,致許庭淮受有左下背部、右手肘、兩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庭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宗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庭淮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葉志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