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88號抗告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緣抗告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2日向伊簽立授信約定書乙紙、綜合授信契約書二紙,並邀同抗告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簽立連帶保證書,言明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5年12月21日期間,得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75,000,000元內循環動用營運週轉借款及購料借款,其中20,000,000元部分,營運週轉借款每筆借款期限不逾1年,購料借款期限不逾180天;75,000,000元部分營運週轉借款及購料借款每筆借款期限均不逾180天,且借款最低分別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1.5%及2%計付利息,惟於清償日未能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本金部分應按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另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加計按原借款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之。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到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伊得隨時減少對抗告人鴻運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鴻運公司於95年4月15日有乙筆營運週轉借款20,000,000元到期(相對人於95年5月4日將抗告人存款7,723,082元部分予以抵銷,抗告人此部分尚欠借款餘額12,276,918元),迭經催告,仍未獲償還借款,依前揭授信約書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截至95年5月8日止,計結欠營運週轉借款本金32,276,918元及購料借款本金12,823,726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抗告人甲○○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頃聞抗告人等有隱匿財產之意圖,伊如不對抗告人等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25,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許相對人以8,5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債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25,000,000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就抗告人鴻運公司是否確有未依約還款之事實為釋明,亦未就日後是否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由為釋明,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與法有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程序乃係保全之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如符合上述假扣押之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雖有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金錢請求,業已於原法院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單等件(見原法院卷第6至33頁),足認已有相當釋明。而相對人就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於原法院固未提出釋明之證據,惟相對人於95年11月27日已向本院具狀表示「95年4月25日伊寄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經其收訖無誤,95年4月27日伊再發函抗告人,促其還款,惟迭經催告,抗告人均未置理,公司負責人即抗告人甲○○更避不見面,是否逃匿在外,亦未可知,伊乃親赴抗告人鴻運公司廠辦(基隆市大武○○○區○○街○○號),竟發現早已人去樓空,所有生財設備亦不明去向;且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即抗告人鴻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5樓之13)竟出租予第三人台灣廣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抗告人鴻運公司之臺北聯絡處所(即臺北市○○路○段○○○號2樓)大門深鎖,據該大樓管理員告知,已許久不見人員進出。伊經向同業多方探詢,咸告以抗告人鴻運公司不僅惡性倒債,甚且積欠員工薪資,員工為求自保,已成立員工自救會,…另伊得知,抗告人於95年5月25日竟將抗告人鴻運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讓與不相關之第三人 林書辰 」等語,並提出95年4月25日存信證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95年4月27日中銀(95)松南字第065號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照片、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至80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於原法院既已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法院自得予以准許,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