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9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4樓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
何乃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係親兄弟。被告自民國83年12月間起,受告訴人之委託,為告訴人及美商Kessio公司處理在台支付及收取廠商款項之事務,被告並提供其所使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民生分行、聯邦銀行民生分行等處開立之新台幣及美元外幣帳戶,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宜。詎被告竟自受任之時起,即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為告訴人及Kessio公司向在臺廠商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機會,將屬於告訴人所有計美金64萬4千5百56點89元之部分據為己有,予以侵占,拒不交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刑法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其準用結果,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另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係親兄弟,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業據其等陳述在卷,且經證人 陳幸太 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宗第204頁),證人丙○○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宗第204頁)及本院,分別證述無訛,是本案親屬間之侵占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告訴人前於92年12月16日,委請 黃榮謨 律師發函予被告,該函記載:「丁○○夫婦迄今已代收貨款美金768萬3千6百35元,迭經多次催促所代收款項匯回美國,然渠二人每每藉詞催拖,近日更進而表示已沒錢可匯,是核二人行徑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所代收之款項悉數侵吞入己,涉有侵占罪嫌。」等語,有台北市南海郵局第1545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23至2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復稱:「(92年12月中旬你們夫妻是否有返國?)我太太沒有回來,只有我回來。」、「(公司與個人的錢各佔多少?)公司已經給我的錢,這些都是我私人的錢。」(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因此,本件金錢為告訴人所有,由於當時告訴人之妻未歸國,僅告訴人返國,則上述律師催告函,為告訴人委請而發,是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以前,即知悉被告涉嫌侵占其所交付之款項。
(三)告訴人主張被告有侵占金錢,則告訴人至遲於92年12月16日,即已知悉被告涉有侵占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告訴人若欲對於被告提出告訴,自應於93年6月16日前為之。然告訴人遲至93年7月20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而由該署分案為93年度發查字第2610號侵占案件,有該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文章戳可資佐證(見93年度發查字第2610號卷第1頁),則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乃原審未加詳查,逕為無罪之實體判決,核有未當。
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8592號)意旨以:被告丁○○受告訴人即其兄嫂甲○○之委託,管理及維護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利用保管所有權狀之機會,於92年8月1日,未經甲○○同意,私自偽造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授權書,透過土地代書 彭瑞聰 (業經檢察官於95年9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名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罪嫌。惟因本案起訴部分,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併辦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