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港號簽單肆本、台號簽單參本、天天樂簽單壹本、特別號簽單壹本、總支數速見表參本、傳真機壹台、新台幣壹仟伍佰零伍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緩字第1126號被告甲○○賭博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港號簽單4本、台號簽單3本、天天樂簽單1本、特別號簽單1本、總支數速見表3本、傳真機1台、新台幣1505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月1
日起,於其所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清茶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私設六合彩之賭博簽注站,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連續與人賭博財物。簽單形式共分有港好簽單(核對香港政府六合樂開獎號碼)、台好簽單(核對台灣大樂透開獎號碼)、特好簽單(核對台灣大樂透特別號)、天天好簽單(核對美國開獎號碼)數種,任憑賭客簽選,每注價格均為新台幣(下同)70元,其中港好簽單對中2號可得5,600元、3號5萬6,000元、4號62萬元,台好簽單的中獎賠率亦同,特好簽單對中1注則可得3,000元,天天好簽單開獎號碼總計39號,對中2號可得4,500元、3號4萬5,000元,若未簽中之賭資,則悉歸被告甲○○所有。嗣於同年3月3日下午4時50分,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港號簽單4本、台號簽單3本、特別號簽單1本、天天樂簽單
1本、總支數速見表3本、傳真機1台及賭資1505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8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扣案港號簽單4本、台號簽單3本、天天樂簽單1本
、特別號簽單1本、總支數速見表3本、傳真機1台、賭資1505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除已如前述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證物品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述規定,聲請意旨,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諭知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