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洪偉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70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城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偉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0日21時1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發射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發射信號彈,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發射之目的是為了慶祝廟會而施放助興云云。然信號彈,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投擲將造成灼傷,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且參以員警密錄影像畫面以觀,被移送人燃放信號彈之地點周遭圍觀民眾眾多,不乏許多幼童,倘發射不慎,確有危及他人身體或財物之高度可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