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宋俊雄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0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34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俊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西子灣大飯店大廳吸食強力膠,警方獲報到場,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手持一只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移送時、地吸食強力膠之情事,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