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64號

原告 聶美金

訴訟代理人 楊帆

被告 羅耀祖

就上開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4樓之2號房屋,並請求給付12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起訴後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500元。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20,0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4,000元(計算式:620,000元+124,000元=7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50元。至原告另請求起訴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