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昭 閔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秀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5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26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