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昭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秀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5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26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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