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07號

原告 許秀美

被告 佘宗涵

訴訟代理人 李安學 律師

被告 劉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4樓房屋施行漏水修復行為費用之估算(如提供估價單)」,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併算新臺幣1萬元後,補繳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6萬元(165萬元+1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4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程度,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準此,第1項聲明尚待原告查報修復所需費用,至原告雖主張修繕費用11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自難憑採;第2項聲明應合併計算價額1萬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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