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沈富有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補發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經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聲請補發文書狀,或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於書狀簽名,應為書狀之必要程式,若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具狀,然未提出委任書,其委任應認不合法,縱有該不合法之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只要書狀內無當事人之簽名,或未補正合法之委任書,均應認書狀未合法簽名。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聲請補發文書狀,其具狀人欄係記載 詹秀美 ,然詹秀美若非本件之聲請人,此一記載即無法認定係聲請人所親自簽名,又詹秀美是否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尤未見該聲請補發文書狀有何附有委任狀之相關文書,致本院無從認定詹秀美係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因此,應認為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補發文書狀有不符程式之情形,自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依主文之所示補正其程式之不備。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