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黃文亮
被 告 黃國良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㈠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大眾
MUCH現金卡使用,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3條第4款約定,借款
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迄至95
年8月2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5,159元;㈡於95年9月
21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利
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又依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事項(攤還型)第2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
,就逾期當月起,逾期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至
95年9月20日止,尚欠本金209,462元;㈢於92年10月27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大眾銀行玩得豐信用卡注意事項第2條第2項、第3條第4
項約定,利息為19.71%,逾期每月收取300元違約金,迄至9
5年11月15日起,尚欠本金53,44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信用卡申請書、玩得豐信用
卡注意事項、新核心上線前交易明細、授信交易明細、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1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8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子萍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
│1│95,159元│自民國95年8月30日│無。│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
├──┼─────┼─────────┼──────────┤
│2│209,462元│自民國95年9月21日│自民國95年10月22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年利率15%計算。│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左揭利率20│
││││%計算。│
├──┼─────┼─────────┼──────────┤
│3│53,444元│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自民國95年12月17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年利率19.71%。│新臺幣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