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於民國94年4月8日下午6、7時許」應補充並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4月8日下午6、7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應更正並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三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不知檢束己身,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其酒測數值不高、酒後騎車,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旭淑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