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貳只及杓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前科及其素行,本件犯罪動機,對身心危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貳只及杓子貳支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其在警訊中供明,因此該等物品衡情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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