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動物奇觀二代水果盤」壹台、「滿貫大亨麻將」壹台、「DL水果盤」貳台、「金象王賽馬」貳台、「金象王水果盤」叁台(含IC板捌片)及代幣玖佰壹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善良風俗發生一定危害,惟其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並衡其擺設之機台數量達9台,然經營時間非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動物奇觀二代水果盤」1台、「滿貫大亨麻將」1台、「DL水果盤」2台、「金象王賽馬」2台、「金象王水果盤」3台(除其中1台,因故障而取出IC板外,其餘內均含IC板)係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機具,代幣914枚則係供不特定顧客兌換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用,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