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 陳三平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 劉麗梅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重劃前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21之1地號)、面積1,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20/3030土地係原告所有。因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下同)87年間辦理「田尾園藝特定區農業區㈠」農地重劃,被告及其夫 陳水茂 (即原告之胞弟)2人至原告家中,向原告之妻 丁淑齡 佯稱為免土地因辦理重劃被叔叔之土地合併掉云云,騙取系爭21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詎訴外人陳水茂及被告竟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原告所有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0/3030與訴外人 陳文錦 (即原告之父,已歿)所有重劃前系爭21地號(下稱系爭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0/303
0、同小段402、402之2地號(下稱系爭402、402之2地號)土地合併辦理重劃,合併重劃後之新地號為彰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35、263地號)。其中系爭35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訴外人陳水茂及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89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訴外人陳文錦名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水茂。嗣訴外人陳水茂於97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35地號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此有彰化縣「田尾園藝特定區農業區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農地重劃區零星耕地合併申請書、系爭35、2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訴外人陳水茂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㈡被告及訴外人陳水茂騙取原告系爭21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狀正本,佯稱係為辦理土地重劃之用云云,卻將原告所有土地與訴外人陳文錦土地申請合併重劃,致原告於重劃後應分配之應有部分375/1455土地所有權,被隱藏在訴外人陳文錦重劃後取得之系爭35地號土地之下,無法獨立分配取得,而後被告及訴外人陳水茂未得原告同意,再將訴外人陳文錦分配取得之系爭35地號土地所有權,連同原告於重劃後應分配之應有部分375/1455土地所有權一併以贈與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水茂。被告及 陳水茂顯 係詐欺原告,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使原告受有喪失重劃後本來應分配取得應有部分375/1455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訴外人陳水茂因而受有取得原告於重劃後應分配應有部分375/1455土地所有權之不法利益,被告及訴外人陳水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陳水茂應將原告於重劃後應分配應有部分375/145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又訴外人陳水茂死亡,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35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責任即應由被告負責履行。再雖自87年2月侵權行為時起迄今已逾10年之消滅時效,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於重劃後應分配應有部分375/145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㈢退步言,若認為本件原告土地與訴外人陳文錦土地合併辦理
重劃之事實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則亦屬原告借用訴外人陳文錦名義辦理原告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乃屬「借名登記」。又訴外人陳文錦未經原告同意,於89年5月10日將重劃後系爭3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連同原告於重劃後應分配之應有部分375/1455土地所有權一併贈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水茂,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訴外人陳文錦乃屬「無權處分」原告於重劃後應分配之應有部分375/1455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18條規定須原告承認始生效力,或符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登記之善意受讓要件。再原告不承認訴外人陳文錦之無權處分行為,故訴外人陳水茂能否取得原告於重劃後應分配之應有部分375/1455土地所有權,應視其是否符合善意受讓要件而定。本件原告土地與訴外人陳文錦土地合併辦理重劃,係由訴外人陳水茂及被告向原告之妻丁淑齡拿取所有權狀正本辦理,訴外人陳水茂明知重劃後之系爭35地號土地並非全部為訴外人陳文錦所有,其中應有部分375/1455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並未同意訴外人陳文錦可自由處分,訴外人陳水茂卻仍然受讓訴外人陳文錦之贈與移轉登記,應屬惡意而非善意之第三人,自不受善意受讓及信賴登記之保護,不能取得系爭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訴外人陳水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5/1455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另訴外人陳水茂死亡後,系爭35地號土地所有權由被告單獨繼承,故應由被告負責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㈣再退步言,若認為訴外人陳水茂不知訴外人陳文錦係無權處
分,係善意之第三人,可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5/1455所有權,則因本件土地合併重劃係由訴外人陳水茂及被告去辦理,訴外人陳文錦對其土地重劃後究竟能分配多少土地並不知情,其誤以為重劃後之系爭35地號土地全部係其所有,而將應屬於原告之重劃後應分配應有部分375/1455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水茂,顯無過失而不知其無處分權,原告對訴外人陳文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2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然因訴外人陳文錦係贈與訴外人陳水茂,訴外人陳水茂係無償受讓,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原告得直接向訴外人陳水茂請求系爭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5/1455所有權之返還。又訴外人陳水茂已死亡,應由單獨繼承系爭35地號土地之繼承人即被告負返還之責任。
㈤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5地號、面積1,45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375/1455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21、21之1、402、402之2地號土地,於87年間辦理重劃
,係由訴外人 陳青 交所有系爭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0/3030及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0/3030,與訴外人陳文錦所有系爭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0/3030、系爭402地號土地及402之2地號土地全部合併重劃,重劃後訴外人 陳清交 取得民生段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地號土地),訴外人陳文錦取得系爭35、263地號土地。又訴外人陳文錦參加重劃之土地面積除上開原有合計之2,069平方公尺外,另增加717平方公尺參與重劃,是其重劃前是以2,786平方公尺參加重劃,該增加之717平方公尺即係原告所有之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0/3030。再因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2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因此訴外人陳文錦及原告於87年2月提出農地重劃區零星耕地合併申請書,受合併人陳文錦及合併人原告2人表明,經協議結果將原告所有21之1地號土地面積717平方公尺移至訴外人陳文錦之土地內合併分配,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渠等自行清理等情,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7日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9月5日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農地重劃區零星耕地合併申請書、原告陳三平87年2月5日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再原告曾向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亦有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彰二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原告復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事件審理時自承重劃當時確實曾申請印鑑證明交予訴外人陳文錦辦理土地重劃事宜等語。從而,原告確因農地重劃條例規定而與訴外人陳文錦協議,將其所有重劃前系爭21之1地號土地面積717平方公尺辦理合併分配,由訴外人陳文錦1人取得重劃後土地,原告並提供印鑑證明而與訴外人陳文錦共同提出合併之申請,凡此均經原告同意無訛,是訴外人陳文錦取得合併後系爭35、2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於法有據。
㈡訴外人陳文錦取得合併後系爭35、2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既屬於法有據,則訴外人陳文錦再將系爭35地號土地贈予訴外人陳水茂,嗣由被告繼承取得,亦屬合法有據,自非無權處分。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5/1455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㈢原告既因農地重劃條例規定而與訴外人陳文錦協議,將其所
有重劃前系爭21之1地號土地面積717平方公尺辦理合併分配,由訴外人陳文錦1人取得重劃後土地,則訴外人陳文錦取得系爭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5/1455之所有權,自非原告借用訴外人陳文錦名義辦理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告主張其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文錦名下,自無可採。又訴外人陳文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5/1455之所有權既屬於法有據,則其將系爭35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訴外人陳水茂,自非無權處分。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21、21之1、402、402之2地號土地,於87年間辦理農地
重劃,係由訴外人 陳青交 所有系爭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0/3030及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0/3030,與訴外人陳文錦(已歿)所有系爭21地號土地1920/3030(面積1145平方公尺)、系爭402地號土地(面積876平方公尺)及系爭402之2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辦理合併重劃,重劃後訴外人陳清交取得系爭32地號土地,訴外人陳文錦取得系爭
35、263地號土地,且於88年2月12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均登記在訴外人陳文錦名下。訴外人陳文錦參加重劃之土地面積除上開原有合計之2069平方公尺(計算式:1145平方公尺+876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2069平方公尺)外,另增加717平方公尺參與重劃,亦即重劃前訴外人陳文錦係以2786平方公尺(計算式:2069平方公尺+717平方公尺=2786平方公尺)參加重劃,該增加之717平方公尺即係原告所有之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0/3030之面積(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田尾園藝特區農業區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農地重劃區零星耕地合併申請書、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異動索引、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卷第8頁至第15頁、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71頁)。
㈡系爭35地號土地於89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訴外人陳
文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水茂(即訴外人陳文錦之次子),訴外人陳水茂於97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第35地號土地由被告於98年3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單獨所有登記(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5、263地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異動索引、訴外人陳水茂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意思自由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5/1455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文錦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5/1455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意思自由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5/1455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2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
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水茂騙取原告系爭21之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辦理土地合併重劃,係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事實應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真正。查證人即承辦系爭21之1地號等土地合併重劃之代書 詹碧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部分辦理合併重劃是因為單一塊土地不夠分配,所以會跟別人重劃區的土地買過來合併,當初陳三平應該是親自到事務所辦理的,我對陳文錦比較沒印象,陳水茂也沒印象,陳三平只說叫我辦理土地合併,我只有幫他寫土地合併申請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農地重劃區零星耕地合併申請書,其上確記載合併人原告及受合併人陳文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申請書誤載為第1款)但書規定,協議將原告所有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0/3030(面積717平方公尺)移至訴外人陳文錦之土地內合併分配,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由渠等自行清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卷第10頁),且辦理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所需之印鑑登記證明,係原告於87年2月5日向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乙節,亦經原告於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585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自承綦詳(見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190頁),並有二水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彰二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附卷可按(見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21之1地號土地辦理合併重劃乙節,確實知情,且係其親自委託代書詹碧玲辦理土地合併甚明。再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就重劃區土地之分配規定有相關異議及處理程序,倘若原告係遭被告及訴外人陳水茂騙取原告系爭21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辦理土地合併重劃,何以未曾提出異議?實有悖於常情。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實在。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意思自由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5/1455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請求再次傳喚證人詹碧玲到場與原告對質,以證明原
告並未委任詹碧玲乙節,本院認證人詹碧玲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明確,且觀諸證人詹碧玲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辦理系爭21之1地號土地合併時,亦有檢附原告身分證件影本,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寄送之農地重劃區零星耕地合併申請書、原告身分證影本、二水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故證人詹碧玲即可由原告身分證件照片,輕易確認前來委託申辦者是否為原告本人,其自無誤認原告之可能。是本院認無再次傳喚證人詹碧玲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文錦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5/1455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重劃前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0/3030,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文錦名下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不動產與訴外人陳文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再按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是土地所有人就土地重劃前所有之土地,於重劃後原始喪失其所有權,並就重劃後所有之土地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是為當然解釋。故重劃後系爭35地號土地自分配確定日起,應視為訴外人陳文錦原有之土地,尚難認係原告出借名義予訴外人陳文錦登記。此外,原告就其與訴外人陳文錦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文錦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尚難憑採。準此,原告以其與訴外人陳文錦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5/1455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
⒊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黃瓊儒 ,證明訴外人陳水茂繼受土地
並非善意第三人云云,然原告與訴外人陳文錦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上述,是訴外人陳水茂繼受土地係善意或惡意,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黃瓊儒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意思自由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文錦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5/1455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與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