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綽號「道仔」之友人,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連絡,由「道仔」將其以不詳方法得知 侯際鈞 前向交通部南區電信管理局(即現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區電信管理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燒錄於空白行動電話機具內,被告繼而單獨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自該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在高雄地區,盜撥前揭行動電話多次,以此詐術,致南區電信管理局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取得無償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約達新台幣九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侯際鈞等情。因而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其他相關法條,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雖非無見。惟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特別規定,因係特別法,自該法公布生效後,自再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以自備之空白行動電話,燒錄侯際鈞之行動電話外碼後,連續盜撥使用,核其所為,應係連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乃原判決認被告除犯上開電信法之罪外,尚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並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此項規定修訂前,對於以拷錄他人行動電話外碼等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態樣,原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足資適用。惟修訂後之上揭電信法處罰條文內容已涵蓋原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且復改定比較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刑為輕之刑度,稽其修訂立法用意,自當依法規競合原理並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優先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無復適用刑法偽造文書一般規定論處之餘地,否則上開電信法之特別處罰條文,勢成具文。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竟認被告以自備之空白行動電話,燒錄侯際鈞之行動電話外碼後連續盜撥使用,除犯上開電信法之罪外,尚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部分,原判決已依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見該判決理由第十九、二十頁),並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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