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6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律師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四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