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自字第43號自訴人 葉倖君 被告 粘勝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粘勝斌為自訴人之夫,明知兩人所生之子 粘睃凱 為未滿16歲之人,竟於民國104年6月間,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粘睃凱攜往彰化,使其脫離自訴人之監督,影響自訴人親權之行使,因認粘勝斌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略誘罪嫌。
二、按對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定有明文。查粘勝斌乃自訴人之配偶,依上規定,自訴人不得對之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